学位法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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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学位条例到学位法:实质性解决学位争议的进阶之路
2024/12/10      浏览:

从1980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施行到202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颁布,我国学位制度历经44年,完成了一次全面的迭代升级,在我国教育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学位法弥补了学位条例的空白,构建了学位争议解决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范,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日趋完善,但是仍然有一些未尽事宜需要讨论,从法律体系上看,需要研究如何处理好学位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关系,协调好校内申诉、校外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关系。从学位法实施的角度看,需要明确学术申诉与学位申诉之间的关系,学术复核决定的法律效力等。本文在梳理学位争议解决发展历史及其规律的基础上,明晰学位争议解决的法律原则,细化学位争议解决的程序规则,同时对学位法实施中可能遇到的困境提出解决方案。

一、学位条例阶段:学位争议解决的演进规律

学位条例中没有就学位争议解决进行规定,但是学位争议是学位制度的必然产物,学位争议及其解决既是学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体现我国权利救济体系不断演进的过程。

(一)从单一解决途径到多元解决途径

学位条例中没有关于学位争议解决的规定,作为其补充,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授予学位的权限,研究和处理学位的争议。很多高校据此在其“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中把学生就学位争议提出的申诉交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但是因其缺乏中立性,申诉受理范围狭窄,处理程序规则不健全而影响其作用发挥。1990年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但是没有更进一步的细则。由此可见,基于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学位争议,以学校处理为主,虽然规定了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但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则。随着国家法治的进步和学生法治意识的提升,2005年和2017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完善了学校申诉处理机构的组成,学校申诉处理的程序,进一步明确规定对学校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

(二)学位争议从不可诉到可诉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深刻影响,司法最终救济制度被排斥在教育法治框架之外,教育领域长期处于“无讼”的局面。自20世纪90年代末起,一些代表性案件打开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学校行为的审查之门,将学校与学生、教师、政府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推向了公众关注的视野。虽然随着司法介入教育的深化,学位争议的解决途径逐渐拓宽,但是教育纠纷中出现的疑难问题也越来越多。从学理上,大学与国家之间的法理关系尚未完全厘清,高校的法律地位仍然模糊,教育领域各类行为的法律性质并不清晰,由此造成申诉、复议、诉讼多种争议解决方式交织,实践中三者并存,其衔接缺少明确的规则。就诉讼而言,如何确立司法审查的范围、如何平衡司法审查权与办学自主权、如何协调专家论证与行政决策等,理论的模糊和实践的发展引发学位争议领域的诸多争论。

二、学位法促进了学位争议解决制度的发展

学位争议大体可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学位申请单位对学位审批的争议,对于此类争议,目前的学位法在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学位法并没有明确复核的程序,而且该复核是在公示期中,并非针对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决定的复议。虽然从法理上说,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为系属行政行为,该类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但是截至目前,尚无进入司法程序案件的相关记录。另一种是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针对学位的争议。此类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主要体现为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就实体而言,学位争议的基础性问题是学位质量和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就程序而言,则更多体现为学位授予或者不授予以及撤销学位等行为的程序。本次学位法进一步丰富了第二类学位授予争议解决的法律原则和程序规范。

(一)学位争议解决的法律原则

保护学位申请人合法权益与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并重。学位法第一条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保障学位质量”同时写入立法目的。一方面,从学位申请人的角度出发,体现了从工具价值向人本价值的转变。不同于学位条例侧重于强调服务国家教育事业发展的学位活动目的,学位法要求在化解学位争议时,应当体现对人的关注,保障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学位授予活动。其中合法权益的核心内容是受教育权。另一方面,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质量是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的基础。在学位争议解决中,需要平衡好学位申请人权益和学位质量的价值,不可偏废。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学位争议中涉及的基础性问题是学位授予条件的设定及其具体标准。在解决学位争议时,需要平衡学术自由和学术规范。学术自由作为个体权利,学位法第三条将“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确定为学位活动的基本原则。学位申请人依法享有学术自由,享有选择研究领域和学术论坛主题等自主权。但是这种学术自由并非不受限制,学术自由也不能脱离学术规范。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明确学位授予单位享有学位授予标准设定权,体现了对高校学术自由权的尊重。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学位法第三条规定学位工作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后续的规则中多处体现。例如,第十一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第二十六条规定,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作为“自然正义”的延伸,一直以来被认为是保障公共权力行使的最低程序要求。学位的性质和地位决定了其会被附加财产与人身权益,不授予或撤销学位意味着对这些利益的剥夺。因此,要求在处理学位争议纠纷时,坚持正当程序原则,保障受教育者的陈诉申辩权。学位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保障了学位申请人或学位获得者的陈述申辩权,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彰显了个体尊严价值。

(二)明确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构成要件

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是对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学术能力和水平的否定性评价。学位条例只规定了撤销学位构成要件,未规定不授予学位情形。面对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权的失灵,相关学位争议纠纷案件只能依赖于末端的司法审查。学位法第三十七条在学位条例第十七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的主体要件、时间要件、程序要件和事由要件。主体要件是“学位授予单位”;时间要件是违法行为发生“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程序要件为“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事由要件包括学术不端行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等严重违法行为。区分了舞弊作伪学术事由和非学术事由,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舞弊作伪”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所带来的适用困境。

三、学位争议解决的制度衔接和程序规则

相比于学位条例,学位法对于学位争议解决提供了更明晰的路径,但是在实施中仍然存在需要明确的事项,这些制度缝隙衔接紧密,才能有利于促进实质性解决学位争议。

(一)学位复核和学术复核的衔接

学位法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处理学位争议的方式,将其定位为学位复核,对于其中的学术问题,规定了学术复核的特别程序。从学位授予的实践看,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是学位授予中的一个环节或者构成条件之一。学术评价结论成为受理或者不受理学位申请,授予或者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决定的前提或者条件。当然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原因不限于学术评价,还可能由于信息造假等其他原因。为了凸显学术复核的重要性,学位法第四十条专门规定了学术复核的组织和程序。对于学术评价,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学位复核和学术复核的衔接以及时间安排需要进一步明确。学位法规定,学术复核的期限是30日,学位复核的期限也是30日,这种情况下,如果学术复核是学位复核的前置程序,两个时间会出现冲突,一个可能的解决方案是学术复核时间不计算在整个学位复核的期限内。

(二)学校复核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衔接

学位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有两种途径寻求救济,既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也可以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该表述所替换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中“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内容。学术复核的法律效力。学位法第四十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复核决定是最终决定,这里的最终决定是限于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程序还是所有的争议解决程序。如果只是在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程序中,学术复核只进行一次,对于学术复核的结论,即使当事人不服,也不再进行二次复核。这就意味着当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学位争议的过程中,遇到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学术评价问题时,是否需要另行组织专家开展学术复核,如何组织,专家如何构成,有关机关是否具备组织学术复核的能力和资源等都是问题。而且由行政复议机构和法院另行组织对于学术问题的复核,则可能造成对高校自主权的干扰。如果将学术授予单位的学术复核决定的效力扩展至所有争议解决途径,那就意味着“有关机关”在介入学位争议解决时,遇到类似学术评价需要转交学位授予单位先行学术复核,并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术复核决定作为其依法处理的依据之一,这种做法似乎违背了“有关机关”应当居于客观中立的立场,而且学位授予单位本身就是当事人之一。校内申诉与其他救济途径的衔接。首先,校内申诉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校内申诉需要和其他救济途径衔接起来。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看,首先是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程序,《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作出决定。虽然学位法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上位法,后者和前者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遵循法律高于政府规章的原则,按照学位法的规定执行,但是学位法没有规定的,仍然可以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该规定中赋予了学生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的权利。其次,与复议或者诉讼等途径衔接。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解决,学位争议的解决都需要区分学术问题还是法律问题,对于学术问题,更多尊重学校的自主权,对于法律问题,则需要拓宽法律途径,给予受教育者充分的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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