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是以宪法为根据,以“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为宗旨,以“落实立德树人”、实施国家学位制度为根本任务的专门法律。作为学位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学位法》具有教育领域法的一般属性。
一、《学位法》的性质
《学位法》是直接根据宪法制定的,是学位领域的“基本法”,是教育领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兼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属性。
其一,《学位法》是学位领域的“基本法”。学位制度是国家基本教育制度。以实施国家学位制度为根本任务的《学位法》,在学位领域中居于基本法地位。作为基本法,《学位法》重在构建学位制度的基本框架,确立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活动的一般规范。“法律秩序是一种从上位规范向下位规范动态推进的框架秩序,上位规范对于下位规范而言是一个框架,而下位规范对于上位规范而言并非唯一正确答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学位法》具有一定张力和弹性,为国务院《〈学位法〉实施条例》等低位阶学位立法,乃至高校校规保留了必要的规范创设空间。例如,《学位法》第19条至第21条统一规定了学士、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条件,但第22条同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18条至第21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其二,《学位法》兼有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属性。《学位法》既有“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等实体性规定,又有“学位授予程序”等程序性规定。相对于《学位条例》而言,《学位法》强化了有关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活动的程序性规定。其中,为回应现实中发生的学位纠纷案件,《学位法》对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和授予学位的程序进行详细规定,从而有助于学位管理机关和学位授予单位按照正当程序原则实施相应管理。例如,《学位法》第13条至第16条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增设学位授予点的申请和审批程序作出了规定;《学位法》第23条至第30条围绕申请学位、专家评阅、论文答辩、授予学位决议、论文保存等环节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学位授予程序;《学位法》第37条对学位撤销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
其三,《学位法》是教育领域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学位法》调整的对象涉及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权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活动。就其规范性质而言,《学位法》既融合了宪法、教育法、民法、诉讼法等诸多法律部门的相关规范,也有其独特的调整手段,如学位授予与撤销就需要借助专业的学术判断——这种调整手段显然迥异于传统的行政手段。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涉及政府、学校、教师、学生、家长以及相关学术组织等,既包括地位平等的主体,也包括地位不平等的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既涉及学位授予资格的授予行为,也涉及学位授予条件的设置行为和学位授予、撤销等行为;法律责任既涉及民事责任,也涉及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在这个意义上,《学位法》具有教育领域法的一般属性,须以领域法学的思维和方法来把握其性质和地位。所谓领域法学思维,就是以问题为导向,以特定领域全部与法律有关的现象为研究对象,融合多种研究范式于一体的新型话语体系;领域法学方法,就是从领域性实践中提炼经验、孵化理论、获得规范、整理规范进而应用于实践,并经由实践之反射,进一步完善理论和规范的整体过程。
二、《学位法》的调整范围
《学位法》共7章45条,包括总则、学位工作体制、学位授予资格、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附则。上述内容涵盖学位管理、学位授予以及学位质量保障等学位制度运行的三个重要部分。
其一,学位管理。任何学位制度运行都包含管理部分。学位制度之间的差别不在于有无学位管理,而是其形式和程度的不同。相较于学位授予,学位管理更偏向行政活动,主要体现为特定主体对学位制度的整体规划、组织运作和监管控制,包括学位主管部门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点的资格认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标准、对学位授予点的管理、作出授予和撤销学位的决定、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等内容。从实践来看,我国学位管理存在管理主体职责不清、管理权能划分模糊等问题。所以,法律对学位管理的调整,应着重构建完善学位管理体制,从而理顺学位管理权责关系,提升学位管理的法治化水平。在此意义上,《学位法》确立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所构成的三级学位工作体制。其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是国家学位管理的专门组织,领导全国学位工作,保证国家学位制度在全国的实施;省级学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内学位工作的管理主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保证国家学位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
其二,学位授予。学位授予涉及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能简单套用行政法律关系来理解。相较于学位管理,学位授予更偏向学术活动,主要体现为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其实质是作出高度专业性、技术性的学术评价和学术判断。所以,法律对学位授予的调整,应当着重强化学位授予单位行使学位授予权的自主性程度,从而凸显学术自治作为学位授予的正当性逻辑。在此意义上,《学位法》扩展了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授予中的学术自治空间。其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学位授予单位在法定学位授予条件基础上,可以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并予以公布;学位授予程序更具有弹性,不再严格限定评阅专家人数等。
其三,学位质量保障。学位质量保障涉及学位主管部门、学位授予单位、学位申请人之间的三角关系,主要体现为特定主体对学位授予活动进行动态化的事中事后监管,并对不符合要求者予以处置,包括撤销学位授予权、撤销自主审核资格、撤销学位等。法律对学位质量保障的调整,应注重构建多元化的学位质量保障体系,从而推进高等教育的高质量发展。在此意义上,《学位法》为不同主体设置了学位质量保障的职责,确立了以学位授予单位质量保障为基础,教育行政部门监管为引导,学术组织、行业部门和社会机构积极参与的内部和外部学位质量保障体系。其中,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评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决定;学位授予单位应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已经获得学位者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毕业证书的,以及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撤销其学位;鼓励和支持具有相应能力和资质的社会组织开展学位质量的评价和认证等活动。
三、《学位法》的重要任务
《学位法》旨在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上述《学位法》的主要内容正是围绕“学位授予权”这一核心概念展开,即学位授予权源自哪里、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对学位授予权进行监督。据此,构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机制、学位评定机制以及学位纠纷解决机制就成为《学位法》应当着力完成的重要任务。
其一,构建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机制。在我国国家学位形态之下,学位授予资格审批是学位活动的逻辑起点,决定了高校能否获得学位授予权,由此才延伸出学位管理、学位授予、学位质量保障等其他学位活动。另言之,基于维护学位秩序、确保学位质量之目的,高校并非当然享有学位授予权,而需要向学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批才能取得。“国家对公民学术水平的证明,基于国家权力的公信力而为社会主体接受。”学位主管部门的审批行为,则是对学位授予资格申请单位学位教育能力和资质的确认,且必须根据相关专家组的评审结果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所以,学位授予资格审批行为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这一定位有助于推动学位授予资格审批中“学术”与“行政”的相对分离,推动高校与政府的关系从内部行政关系走向外部法律关系。2017年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出台的《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审核办法》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作为上位法依据。教育部以及许多地方政府将学位授权审核事项列入“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学位法》第14条规定:“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通过对不同学位授予资格的审批主体和程序予以区分,使得学位授予资格审批制度更加科学合理、健全完备。另一方面,学位授予权的权力来源是国家公权力,具有国家权威,代表着国家公信力,但学位授予权同时也是学位授予机构学术自由权利的扩展和延伸。《学位法》根据实践需要建立健全了学位授予点自主审核和动态调整制度,该法第1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其二,构建学位评定机制。学位授予权主要涉及对学位申请人作出是否授予学位、授予何种学位之决定,所以学位评定构成学位授予权运行之核心。学位评定的关键在于厘清学位评定委员会与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关系及各自职责,明确谁拥有学位评定的最终决定权。一般而言,学位评定先由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对学位论文进行学术评价,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位之决定。前者是行使学术权力,旨在作出专业性、技术性的判断;后者则属于学位管理之范畴,旨在进行形式性、程序性的审查。学生是否具备学术研究能力,能否取得学位,本身是一个学术问题,因而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行政权力不得代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所承载的学术评价功能。但在实践中,两者关系可能发生错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常常对学术问题施以实质性审查。这不仅违背学位授予的客观规律,也意味着行政权力对学术权力的僭越。“学位授予活动兼具行政性和学术性,但鉴于不同参与主体的差异性以及学术与行政相对分离的原则,不同组织体的职责划分还是应该做到‘让学术的归学术,让行政的归行政’,切忌彼此混同。”正如学位主管部门不能罔顾学科评议组的评审意见,而径行作出是否授予高校学位授予权之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亦不能无视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意见,而径行作出是否授予申请人学位之决定。学位授予决定是学位授予决议的同质延伸。学位评定委员会所作的学位授予决定须以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之决议为基础,除非存在授予学位的法定阻却事由,否则“决定”不可实质偏离“决议”。所以,学位评定委员会既不应对学位论文的学术水平进行实质审查,也不能直接否定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此意义上,《学位法》第28条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其三,厘定学位纠纷解决机制。《学位法》第1条将“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意味着对个体权益保障的更高要求,学位纠纷解决机制成为推动这一目的实现的重要制度载体。学位纠纷包括外部和内部两个层面:从外部来看,学位纠纷存在于学位主管部门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主要包括不受理学位授予权审批申请、不批准学位授予权、撤销学位授予点等情形;从内部来看,学位纠纷存在于学位申请人与学位授予单位之间,主要包括不受理学位申请、不授予学位、撤销学位等情形。基于行政与学术相对分离的原则,学位纠纷中的学术争议由学位授予单位作出最终处理决定是合理的。学位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答辩、学术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而学位授予单位的复核决定应当为最终决定。如果将学术争议交付行政解决或者司法解决,有隔靴抓痒之嫌,既有违学术规律,也无益于纠纷实质性化解。但这并不能排除司法介入学位纠纷。即便法院不宜审查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但仍可以对学术评价权行使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包括审查学术评价权行使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学术评价权主体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有无超越法定职权情形等。从过往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应当也能够介入学位纠纷,只是需要对介入范围和强度予以限定,以此平衡司法审查权和高校办学自主权之关系。在此意义上,一方面,《学位法》明确了学术评价争议解决机制和权利救济渠道,推动学术评价争议解决法治化。该法第40条规定:“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另一方面,《学位法》明确了学位授予或撤销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正当程序要求为权利主体提供完备且平等的表达机会。该法第39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学位法》第41条规定:“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